珠海經濟特區預防腐敗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珠海經濟特區預防腐敗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預防腐敗部門應當根據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研究制定社會領域預防腐敗工作指導意見;完善政企聯動防治腐敗機制;開展非公有制經濟組織預防腐敗試點工作;制定社會組織防治腐敗工作指引,推動行業協會和商會建立廉潔自律機制;引導社會力量有序參與預防腐敗。
第三條 預防腐敗部門應當根據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對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實施行政審批、行政執法、政府采購、工程招投標、工程建設、資金使用、資源配置、人事任免等行為的過程中存在的廉政風險開展廉情評估,對廉政風險超出正常范圍的單位或項目發出預警。
預防腐敗部門依據廉情評估結果,采取發出《預警告知書》、開展廉政談話以及依法開展調查等方式予以處理。
廉情評估工作由預防腐敗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發展與改革、財政、建設、組織人事、政務服務、公共資源交易等部門按照職責配合相關工作。
第四條 預防腐敗部門應當根據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對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擬定的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草案開展制度廉潔性評估。制度廉潔性評估主要依據以下標準進行:
(一)是否貫徹執行廉政規范,體現預防腐敗要求;
(二)是否存在地方或者部門利益制度化,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權益的情形;
(三)是否存在模糊職責和減免公共職責的情形;
(四)是否存在法律責任缺位、問責機制和績效評估缺失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進行制度廉潔性評估的情形。
起草單位對其負責起草的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形成制度廉潔性評估報告或者在起草說明中專門說明評估情況,并在向市人民政府報送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時一并附送。
起草單位未進行制度廉潔性評估,或者經審查發現重大制度廉潔性問題的,市法制部門應當將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第五條 納入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公開審計信息和審計結果,包括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等審計結論性文書所反映的內容。
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遵守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市管國有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落實國有企業領導班子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規范權力運行程序以及重大物資和服務事項采購、資產租賃、經營權出讓等經濟活動,建立健全投資決策、經營管理和個人廉潔責任風險排查機制,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對所屬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重要崗位和涉密崗位工作人員的工作情況等進行重點監督檢查。
珠海市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對所監管的國有企業及其負責人員預防腐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并書面報告監察(預防腐敗)機關。
第七條 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采取建立以資產資源管理交易平臺和財務監管平臺為主體的“三資”監管交易信息化平臺、開展專項審計、委派獨立董事等手段,加強對農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的監管。
凡達到標準的交易項目應當全部納入平臺公開交易。項目目錄、具體標準由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制定。
第八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國有企業應當根據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立健全廉政風險防控機制。編制職權目錄,繪制權力運行流程圖,分層排查廉政風險點,按照高、中、低三級進行風險評估定級,針對廉政風險和風險等級制定具體的防控措施。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國有企業應當圍繞干部人事、行政許可、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資金資產管理以及執法執紀等崗位和環節,重點開展廉政風險防控工作。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在起草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草案時,應當依照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具體的預防腐敗措施。
第十條 國有企業重大的物資和服務事項采購、房屋租賃、經營權出讓,主要包括以下經濟行為:
(一)目錄內的采購物資或服務事項預算金額在20萬元(含)以上的;
(二)單項資產或打包招租資產年租金在10萬元(含)以上的;
(三)擬出讓經營權評估價值在10萬元(含)以上的;
有其他特殊事由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交易項目,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部門批準,可以不進入市企業國有資產公開交易平臺公開交易。
應當進入市企業國有資產公開交易平臺公開交易的采購物資或服務事項目錄以及相關的采購程序,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部門規定。
對采用不正當手段致使相關經濟行為應當進入市企業國有資產公開交易平臺公開交易而未進入,或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商業賄賂等違規違紀行為,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按照《珠海市市管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暫行辦法》處理,構成違法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 行賄犯罪(行為)記錄檔案,應當由監察(預防腐敗)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予以確認。行賄犯罪(行為)記錄檔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賄犯罪信息:
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認定的行賄罪、單位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等案件信息。
(二)行賄行為信息:
1.監察機關監察決定認定的行賄行為;
2.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決定認定的行賄行為;
3.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認定的行賄行為;
4.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認定不構成犯罪的行賄行為;
5.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認定的受賄犯罪對應的、有證據證明的行賄行為;
6.其他行賄行為。
(三)行賄犯罪(行為)等的關聯信息:
1.受賄罪、單位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等案件信息;
2.受賄行為信息。
(四)其他信息。
財政、建設等部門應當制定廉政準入具體規定,將投標人、供貨人有無行賄犯罪(行為)記錄作為其參加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國有企業開展的招標、采購活動的前置條件。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和專項扶持資金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建立統一的專項扶持資金管理平臺,明確各環節管理權限,完善資金管理倒查機制,對資金申報、審查、評估、公示、審批、撥付、中期檢查、結題驗收、績效評價、審計結果、投訴處理等實行全流程管理,并將有關情況在資金管理平臺和財政部門、資金管理部門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審計部門應當編制審計項目總體規劃和審計項目年度計劃,把政府性資金籌集、分配、支付、使用以及績效評價等過程納入審計監督范圍。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所公布的預算情況,應當包括本單位公務接待費、公務用車購置和運行費、因公出國(境)費等經費財政撥款預算總額和分項數額,并對增減變化原因進行說明。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所公布的決算情況,應當包括因公出國(境)團組數及人數,公務用車購置數及保有量,國內公務接待的批次、人數、經費總額,以及經費增減變化原因等信息。
公務接待費、公務用車購置和運行費、因公出國(境)費等經費預算決算公開的時限為本單位預算決算批準(批復)后二十日內。
第十五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統一的信息標準和技術規范,利用信息共享和交換技術,整合各行業部門信用信息數據,完善內部交換共享、對外發布、公眾查詢功能。
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在查處涉及腐敗的違紀違法行為后,應當按照規定的信用信息共享目錄和征集標準,通過數據交換或者手工錄入等方式,及時將腐敗行為信息上傳到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第十六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根據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按照干部管理權限,聯合有關部門定期對領導干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材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抽查。
抽查方式包括隨機抽查和重點抽查。隨機抽查是指組織人事部門在每年領導干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材料匯總綜合工作結束后,按在職總數10%的比例隨機抽取被抽查人進行集中核實。重點抽查根據工作需要隨時進行,重點抽查對象包括:
(一)擬提拔的處級考察對象;
(二)擬列入后備干部人選對象;
(三)接到涉及領導干部個人報告事項的舉報,需要核實的;
(四)在巡視工作或干部考核考察中,群眾對領導干部涉及個人報告事項的問題反映突出的;
(五)其他需要重點抽查核實的。
第十七條 經抽查核實,根據有關情況分別采取以下方式處理:
(一)凡不如實填報或隱瞞不報的,一律不得提拔任用、不列入后備干部名單。
(二)對經抽查核實,發現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報告、不如實報告或隱瞞不報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責令作出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或者調離崗位、免職等處理。
(三)對經抽查核實,發現構成違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四)對經抽查核實,反映問題不實的,向被抽查核實人所在單位說明情況。造成不良影響的,應在一定范圍內予以澄清。
第十八條 市公安、財政、民政、外事、建設、工商、稅務、出入境邊防檢查等部門,應當按照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配合組織人事部門的抽查工作。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建立領導干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抽查核實聯系工作機制,確定成員單位職責、工作權限以及工作規則。
監察機關應當協助、督促組織人事部門開展相關抽查核實工作。
第十九條 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應當按照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對舉報人舉報屬實,使國家財產免遭損失或者減少損失的;或對重大腐敗犯罪案件的查處起到關鍵作用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獎勵。
第二十一條 預防腐敗部門應當按照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會同珠海市輿情中心、珠海市公安局網絡警察部門等單位,及時主動采集、分析、研究涉及腐敗的網絡輿情信息,并采取相應措施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應當結合實際,對本單位的預防腐敗工作或職責范圍內的全市性預防腐敗措施制定實施方案或者指導性意見。
第二十三條 預防腐敗部門應履行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職能,并組織對各部門貫徹落實條例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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